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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及时告知执业证和执业印章颁发机关;重新具备条件的,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申请重新注册或者变更注册:
第十六条 执业证颁发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将执业证和执业印章收回,并办理注销注册续:
第十八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
第二十一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享有下列权利: (五)使用本人的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二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六)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第三十二条 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规定多次提到执业印章,章到底什么样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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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MT+8, 2024-5-6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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