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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志

关于征求《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热度 3已有 1418 次阅读2010-1-29 17:19 |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水平,防止和减少伤亡事故,促进安全生产,根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人员是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

特种作业目录见附件。

第四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合格,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相应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

(五)相应特种作业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称特种作业操作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实施、教考分离的原则。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以下称考核发证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实施所辖区域内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考核发证机关可依法委托市(地)级相关部门负责实施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

第二章  培  训

第八条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本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

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凭学历证明可免予培训。

跨地区从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可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九条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依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依照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的培训大纲进行。

第十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安全生产培训资质。

培训机构开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应当制定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及时报送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组织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选送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培训。  

第三章 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工作,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工作,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监局制定。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应当建立相应考试题库。

第十三条 承担考试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场所、设施、人员和考试管理制度等条件,并定期公布特种作业人员基本条件、考试计划、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以下称申请人),按规定参加培训后,持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承担考试工作的单位申请参加考试。特种作业人员考试分为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

第十五条 考试结束后,承担考试工作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考试结果告知申请人,并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向培训机构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八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认真审核申请人提交的资料。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审核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特种作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方便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 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以下称持证人)证书遗失的,应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损毁的应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换发。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死亡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从事特种作业操作的; 

(三)提出注销申请的;

(四)超过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审验的;

(五)特种作业操作证依法被吊销或者操作资格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有本条(四)、(五)项情形之一,未收回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应当公告特种作业操作证作废。

第四章  复  审

第二十二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一次。

特种作业操作证需延期或者复审的,当于期满前60个工作日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复审手续。跨地区从业或者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可以向发证地、从业地或者施工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复审。

第二十三条 复审包括下列内容:

(一)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

(二)违章作业记录情况;

(三)安全生产新知识和事故案例培训记录。

第二十四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

复审不合格的,申请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复审机构申请再次复审,考核发证机关可以根据申请再复审1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加强对特种作业人员管理。

特种作业人员变动工作单位,原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地区从业或者跨地区流动施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当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承担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培训,不得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培训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

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吊销其特种作业操作证,原持证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一)持证人违章操作造成严重后果或者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3次以上的;

(二)持证人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报告、采取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持证人骗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四)持证人与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的有关信息不相符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的有关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其培训资质证书:

(一)超出安全培训资质证书许可范围擅自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二)将安全培训资质证书转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

(三)未按照统一制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专职教师未经培训和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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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 安全三宝 2010-1-30 16:11
回复 huangjianyou 2013-6-23 1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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