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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喜羊羊

2011年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知识》经典试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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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6 | 显示全部楼层
掌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
  2.事故单位负责人。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5.其他报告义务人。
  (三)事故报告对象
  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类。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条例》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7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条例》关于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程序和时限的要求,是立即向法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越级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时限
  为了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8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应急救援
  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
  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八)事故现场保护
  1.事故现场的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
  (九)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十)事故举报
  《条例》第十八条再次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8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
  (一)工伤医疗补偿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受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3)拒绝治疗的。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三)工伤保险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8 | 显示全部楼层
工伤保险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一)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律责任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人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经办机构的法律责任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有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五)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等违法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8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必须依法规范
  2007年4月9日温家宝总理签发第493号国务院令,公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自2007年6月1日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规,需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买施。
  在党中央、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经过各方面的艰苦努力,全国安全生产呈现了总体平稳、趋向好转的态势。但是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重特大事故仍时有发生,造成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重大损失。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是涉及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必须依法规范。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长期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现行相关立法滞后,不适应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20世纪80年代以来,国家制定的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虽然很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现行立法中关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比较原则,互不衔接,难以操作,缺少统一的基本法规,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二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程序不规范。事故报告的义务和责任主体不明确,报告的政府和部门不统一,报告的时限和内容不一致。三是组织事故调查的主体不统一,调查组职责没有法定化,事故调查批复的规定不明确。四是事故责任追究的力度不够。五是没有建立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参加事故调查的机制。
  制定《条例》之所以必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落实安全发展指导原则的需要。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提出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工作基本方针、“安全发展"的指导原则和建立和谐社会的目标。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同志明确要求加快相关立法,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二是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的需要。依法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
  职能部门对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工作之一。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政策性、法律性很强,必须依法确定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体制、制度、机制、程序和责任,确保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化、制度化、规范化。三是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具有复杂性、专业性和时效性的特点,需要制定明确、具体、可操作性强的事故报告、事故调查、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按照法制统一的原则,通过制定《条例》统一关于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法律依据,依法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主体、职责、程序,建立基本制度和长效机制,理顺关系,形成层级分明、衔接有序、高效统一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体系。四是加大事故责任追究力度的需要。依法治安、重点治乱的重点是要依法查处事故责任者,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立安全生产法律秩序。只有明确事故报告义务人和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加重事故责任,加大经济处罚幅度,严刑厉法,才能遏制重大、特大事故,震慑和打击严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
  《条例》是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基本法律依据,其内涵丰富,内容全面。《条例》针对当前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确定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由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和“四不放过”的原则,确立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制度、机制和程序,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和处罚的力度,实现了相关立法和执法部门职责的和谐统一。《条例》出台的意义重大,一是标志着我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全面纳入了法制轨道。二是填补了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一项空白,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有序进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三是加大了事故责任追究力度,有利于打击和震慑安全生产违法犯罪分子,遏制重特大事故。四是强化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管手段,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安、重典治乱。
  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正在组织学习宣传和贯彻实施《条例》。只要领导重视,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就一定能够把握《条例》的立法宗旨和法律规定,依法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尽快实现全国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基本规定
  《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事故分级等若干重大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
  (一)事故调查处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总结形成了“四不放过"原则。《安全生产法》规定,对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事故调查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必须以尊重事实、尊重科学的态度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伤亡和经济损失的情况、事故原因、事故性质、事故责任进行全面深入和完整准确地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去伪存真,得出真实、科学的事故调查结论。《条例》对事故调查处理原则的规定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事故调查工作必须坚持“快”"和“准",否则就会失去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和有利条件。事故现场情况、当事人和相关证据对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事故损失至关重要。所以,事故调查必须及时展开,进行周密细致的调查取证,取得第一手材料。在此基础上,整理分析,核实固证,搞清楚事故全貌,为确定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提供可靠的依据。
  2.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各种事故的性质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责任事故,另一类是非责任事故。责任事故是指由事故单位或者从业人员的不安全行为所引发的事故,即人为原因造成的事故。非责任事故是指由自然力所引发的事故,即人类不可预见、不可抗拒、不可避免的事故。目前发生的事故中绝大多数是责任事故。事故性质属于责任事故还是非责任事故,不能确定于调查之前,只能确定于调查之后。所以,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
  3.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事故调查不是就事论事,而是要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提出预防事故的措施,防止发生同类事故。所以,事故调查要避免重追究、轻整改的倾向,要在调查报告中提出整改意见或者措施,为其他单位提供事故案例和经验教训,加强管理,防止或者减少同类事故。
  4.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有责必究是事故调查处理的一项重要原则。事故处理绝不放过一个违法者,也绝不冤枉一个守法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导致的责任事故,对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了危害。因此,对事故责任单位及其责任人、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违法行为人,必须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二)《条例》的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 ’
  《条例》是国家制定的专门解决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问题的单行行政法规。全国每天都有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的工作十分纷繁复杂。这项工作涉及到相关政府部门、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必须有法可依。因此,《条例》明确其立法目的是规范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事故。
  《条例》的适用范围对于确定其适用的法律问题、法律关系主体、事故种类至关重要。《条例》的适用范围既要体现各行各业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一般规律,又要兼顾某些行业和领域的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为此,《条例》从五个方面对其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
  1.普遍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这样规定确立了《条例》在各类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立法中的主法地位,具有普遍约束力。鉴于《条例》是《安全生产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因此其适用的空间范围、主体范围和行为范围与上位法是一致的,即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但排除适用的除外。
  2.衔接适用。《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特别重大以外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了体现某些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特殊性,并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在保证国家行使对各类特别重大事故调查处理的最高行政权和普遍适用《条例》关于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基本规定的前提下,允许一些特殊行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特别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譬如水上交通事故、煤矿事故等。这样规定,解决了不同种类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是适用普通法还是适用特别法的问题。
  3.选择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实践中也有一些没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人员伤亡达不到相应等级、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这类事故是否需要调查处理,其选择决定权属于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决定调查处理的,由有关人民政府依照《条例》关于该级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执行。
  4.参照适用。《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参照本条例执行。"各类事故中也有一些发生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社会组织,这些事故发生单位虽不同于生产经营单位,但也会造成人身伤亡、直接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的社会影响,具有危害性和违法性,应当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关于该类事故参照适用的规定,有利于解决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无法可依的问题o
  5.排除适用。《条例》第二条规定:“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鉴于上述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非常特殊,并且国家已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条例》对其作出了排除适用的规定。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安全事故分级
  过去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及其分级要素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影响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因为只有首先确定事故等级,才能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事故等级划分涉及到事故性质、危害程度以及事故责任的法律界定,需要科学地确定事故分级的要素(标准)。近二十多年来,各级政府和部门将事故分为四级,即特别重大事故、特大事故、重大事故、一般事故。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对事故名称、事故等级如何确定的问题反复研究,并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以及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事故专项应急预案关于突发公共事件和安全生产事故分级的规定,最终确定了以人员伤亡(集体职业中毒)、直接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等三个要素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分级,以前颁布实施的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当以此为准。
  1.事故定级的要素。事故定级要素的界定必须从各类事故侵犯的相关主体、社会关系和危害后果等方面来考虑。《条例》规定的事故分级要素有三个,可以单独适用。
  (1)人员伤亡的数量(人身要素)。安全生产和事故调查处理都要以人为本,最大限度地保护从业人员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事故危害的最严重后果,就是造成人员死亡、重伤(中毒)。因此,《条例》将人员伤亡的数量列为事故分级的第一要素。
  (2)直接经济损失的数额(经济要素)。事故不仅造成人员伤亡,而且经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要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财产权,必须根据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多少来区分事故等级。

  (3)社会影响(社会要素)。有些事故的伤亡人数、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虽然达不到法定标准,但是具有恶劣的社会影响、政治影响和国际影响,也必须列为特殊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这是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
  2.通用的事故分级的规定。《条例》将一般的生产安全事故分为下列四级:
  (1)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 OO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2)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1 O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l OO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3)较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上1 O人以下死亡,或者l O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4)一般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以上规定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特殊的事故分级的规定
  (1)补充分级。除了对事故分级的一般性规定之外,考虑到某些行业事故分级的特点,《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2)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条例》第四十四条关于社会影响恶劣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没有明确其事故等级,在实践中可以根据影响大小和危害程度,比照相应等级的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39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规定
  长期以来,关于生产安全事故报告的主体、内容和程序没有统一的、规范的法律规定。这些问题不明确,直接影响事故信息的报送以及事故应急救援的展开。《条例》第二章关于事故报告的规定,主要有以下10个方面:
  (一)报告事故是政府和企业的法定义务和责任
  虽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事故发生单位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法律地位不同,各自的义务和责任有所不同,但其报告事故的法定义务和责任是共同的。作为监管主体,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掌握、传递报送事故信息,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生产经营主体,事故发生单位的义务和责任主要是及时、如实报告其事故情况,组织自救,配合和接受事故调查,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事故报告主体
  要做到及时报告事故情况,必须明确法定的事故报告主体(义务人)。事故报告主体不履行法定报告义务,将受到法律追究。《条例》明确的负有事故报告义务的主体主要有5种:
  1.事故发生单位现场人员。从事生产经营作业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只要发现发生了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2.事故单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依照《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3.有关政府职能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有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不论是哪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哪一个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都要按照程序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事故情况的义务o
  5.其他报告义务人。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报告对象
  发生事故后,作为不同的事故报告主体应当履行各自的报告义务。因此,向谁报告即事故报告的对象必须明确。《条例》规定的事故报告对象,有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两类。
  1.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对象。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于有关人民政府设有负责监管事故发生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的,事故发生单位除了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外,还要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报告对象。按照逐级报告的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后,其报告对象有两个,一是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二是本级人民政府。
  (四)事故通知对象
  为了便于组织事故调查和开展善后工作,《条例》除了规定事故报告主体之外,还规定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通知同级公安机关、劳动保障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五)事故报告的程序
  1.事故发生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条例》关于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程序和时限的要求,是立即向法定的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
  2.政府部门报告的程序
  (1)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2)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一般事故逐级上报至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
  3.越级报告
  (1)事故发生单位越级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2)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越级报告。必要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4.事故续报、补报。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续报。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事故发生单位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补报。
  (六)事故报告时限
  为了提高事故报告速度,及时组织现场救援,《条例》对事故发生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的时限分别作出了规定。
  1.事故发生单位事故报告的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该单位向政府职能部门报告的时限是1小时。
  2.政府职能部门事故报告的时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事故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报告事故的时限,是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的同时,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3.法定事故报告时限的界定
  《条例》关于事故报告的法定时限,从事故发生单位发现事故发生和有关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接到事故报告时起算。超过法定时限且没有正当理由报告事故情况的,为迟报事故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是遇有不可抗力的情况并有证据证明的除外。譬如,因通信中断、交通阻断或者其他自然原因致使事故信息等情况不能按时报送的,其报告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事故应急救援
  1.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性。生产安全事故具有突发性和破坏性。许多事故案例证明,大部分事故发生前会显露出一定的征兆和苗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对事故应急救援必须改变没有应急预案和应急保障的被动局面,应当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以应急需。近几年来,由于对可能发生的重大、特大事故没有任何预见和应急预案和救援措施,一些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往往会束手无策或者措手不及,以至事故现场指挥混乱,各部门配合不力,因而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持事故现场秩序、抢救和医治受伤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监控犯罪嫌疑人,结果延误了救援时机,扩大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教训深刻。
  《安全生产法》确立的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突破了重视事后调查处理、忽视事前应急准备的旧模式,将事故发生前的应急准备与事故发生后的抢险救灾有机结合并分别作出了规定,体现了重在预防的指导思想。因此,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实施事故应急救援,这是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法定义务和责任o
  2.事故发生单位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对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主要涉及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和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两个方面,为制定《条例》提供了法律依据。

  重大、特大事故发生最多、危险性最大、损失最严重的通常是那些从事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和矿产资源开采、建筑施工的生产经营单位,即所谓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法》将事故应急救援的重点落在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第六十九条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设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这些生产经营单位一般应当设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保证其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其中一些小规模并且不适宜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小型生产经营单位,如小加油站、化工用品零售商店,也必须由专人负责应急救援工作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此外,法律虽然没有直接对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作出强制性的规定,但也应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专门的应急救援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制定事故应急预案,防患于未然。为了落实应急救援责任,《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还把“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列为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法定职责之一。
  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该条规定对事故发生单位提出了三项要求,一是主要负 责人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启动本单位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事故信 息,组织有关人员,调动救援物资,进人事故应急状态。二是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要立 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险救灾。三是尽最大努力防止事故扩大,全力抢救受害人员,最 大限度地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和事 故发生后逃匿的,将受到法律制裁。
  3.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部门的应急救援。《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第七十二条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由此可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实施本地方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责无旁贷。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再次明确了有关法律规定,强调了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的法定职责,其目的在于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对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健全企业自救与政府救援相结合的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快速、高效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供完善、可靠的应急救援保障,有效实施事故应急救援。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9:40 | 显示全部楼层
(八)事故现场保护
  在实施事故救援过程中,事故现场状况比较复杂。事故现场的真实状况,对于事故调 查取证、确定事故责任以及责任追究十分重要。在事故应急救援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之一就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和要求不明确,过失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和损毁证据的现 象时有发生,给事故调查带来了很大困难。对此,《条例》分别对事故单位的保护和现场物件的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1.事故现场的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这里明确了两个问题,一是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是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定义务。所谓“有关 单位和人员’’是事故现场保护的义务主体,既包括在事故现场的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也包括在事故现场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的有关部门、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等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只要是在事故现场的单位和人员,都有妥善保护现场和相关证据的义务。二是禁止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不论是过失还是故意,有关单位和人员均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有上述行为的,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现场物件的保护。有时为了便于抢险救灾,需要改变事故现场某些物件的状态。
  《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采取相应措施的前提下,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并作出书面纪录,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九)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
  一些企业发生事故后,有的犯罪嫌疑人为逃避法律制裁,销毁、隐匿证据或者逃匿,给事故调查处理带来困难。为了加强对事故犯罪嫌疑人的控制,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 顺利进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控制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除人民法院审理的自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的贪污罪、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渎职罪等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的刑事管辖权。对于事故发生单位中涉嫌安全生产犯罪的嫌疑人,公安机关有权依法采取追捕和刑事拘留等强制措施;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对有关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检查,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住所和物品,扣押相关物证、书证,实施刑事鉴定,通缉在逃犯罪嫌疑人等侦查措施。
  (十)事故举报
  有些事故发生后,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没有发现发生事故或者没有接到事故发生单位的报告,这就需要依靠社会监督,发动群众报告和举报事故情况,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受理举报并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安全生产法》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十八条再次规定,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3 | 显示全部楼层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的规定
  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事故调查处理工作,是《条例》确定的重要原则。这项原则的核心是确立有关人民政府对事故调查处理的领导权。
  (一)事故调查处理必须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法律定位,是一个重大原则问题。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1.安全生产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党和国家明确提出,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实行和强化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守土有责,保一方平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组织调查处理事故,有关人民政府责无旁贷。
  2.对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统一领导,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定权力。
  《宪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和地方的政权组织,按照各自的职权分别对国家和地方事务实施行政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包括事故调查处理,应当置于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之下。
  3.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原则既符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又有利于发挥、协调有关部门的作用。强调政府领导、分级负责,不仅不会排斥政府有关部门的作用,反而会在政府统一领导下更好地发挥其职能作用。在有关人民政府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需要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受权或者受托的政府部门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事故调查工作,由其牵头组织成立的事故调查组是政府的调查组而不是部门的事故调查组。不论有关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哪个部门组织事故调查,都需要其他部门的参加和配合。
  4.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都要依靠地方人民政府。事故调查工作与事故报告、抢救、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是一个有机整体,都离不开地方人民政府的领导。事故信息报告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应急救援和现场抢险要依靠地方政府,事故调查处理
  (二)事故调查的一般规定
  按照属地分级组织事故调查的原则,《条例》对组织事故调查的具体方式,即政府直接组织调查和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别作出了规定o
  1.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条例》第十九条对有关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作出了下列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级人民政府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还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州、盟人民政府o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其中未造成人员伤亡的,县级人民政府也可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还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旗人民政府。
  2.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在有关人民政府不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的情况下,《条例》对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调查,作出了下列规定:
  (1)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2)重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3)较大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条例》所称的有关部门既包括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也包括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目前有关人民政府通常授权或者委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有时授权或者委托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第六章72-98条)
  (一)擅自从事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生产、安装、改造、维修保养活动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七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八)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的;
  (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的,由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第九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十五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第九十六条 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4 | 显示全部楼层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第九十八条 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5 | 显示全部楼层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朱镕基总理签发第302号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下称《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行政法规。这部行政法规的核心,是建立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
  一、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及其意义
  (一)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必要性
  保障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中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是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首要条件。安全第一是党和国家的一贯方针,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由于各级政府加强监督管理,近些年来安全事故明显下降,事故死亡人数明显减少,安全状况有所好转。但相当一个时期以来,特大安全事故频频发生,给人民生命安全和国家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损害了改革开放的形象,安全形势十分严峻。
  特大安全事故频发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没有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法律制度。从2000年江西萍乡、广东江门烟花爆竹爆炸事故,到贵州木城沟煤矿瓦斯爆炸事故,从四川合江沉船事故,到河南洛阳东都商厦火灾事故,都暴露出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存在着严重的权责分离、有权无责的问题。一些负责行政审批许可的部门争权夺利,有的有权无责,有的责任不明,其结果是对应当依法审批或者取缔的不予审批或者取缔,而不应当审批的却予以审批。特大安全事故时有发生,主要原因不是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甚至有法不执。在追究事故的行政领导责任时,负责审批的政府领导人或者部门负责人逃之天天,逍遥法外。因此,必须依法严究执法审批者的行政责任。不明确他们的行政责任,就不能从根本上铲除官僚主义,以及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麻木不仁、领导不力、玩忽职守、失职渎职、草菅人命以致腐败等问题。
  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遏制住特大事故,有必要依法建立健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责任,明确追究行政责任的范围、责任的划分和责任追究的实施等规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出台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重大意义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出台,对于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强化安全生产工作。建立事故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消除官僚主义和腐败现象。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熟视无睹,麻木不仁。有的要钱不要命,要权不要责,热衷于审批收费。出了事故,就官官相护,推卸责任,无人承担行政责任。一个地方和一个行业的安全状况好坏,关键在于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否真正重视,切实加强领导。从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和机制上说,没有明确的、具体的、严格的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就不能引起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就不能建立安全管理行政责任的规范机制,就不能实现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切中了安全管理工作的要害。《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全管理行政责任法律化,目的在于促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遏制特大事故发生。凡是因渎职失职、玩忽职守引发特大事故的,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首长必将依法受到追究。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明确安全管理行政责任,增强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意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明确规定了各级政府领导人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因失职、渎职造成特大安全事故所应当承担的具体行政责任,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从立法上明确了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首长是安全第一责任者,这就要求各级领导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以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的安全为己任,时刻不忘安全生产工作,身体力行,尽职尽责,实现安全生产的稳定好转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审批工作,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一些负责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核准、批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及其负责人,违法进行行政审批,牟取私利,致使许多企业不符合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违法违章生产经营,造成特大安全事故。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将行政审批职权和行政责任联系起来,其目的是为了明确、督促行政审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对于那些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者,必将绳之以法。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审批机构及其审批人员牢固树立法制观念,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企业安全工作的事前监督,严格企业的安全条件,同时杜绝和惩治行政审批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为,有利于加强行政审批机关和执法队伍的廉政建设。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顺利进行。在现行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难度最大的就是难以界定和追究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首长的行政责任。而行政责任的责任人及其应负的行政责任不能确定,就造成事故调查处理一拖再拖,久拖不决,决而不行。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为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扫清了障碍,有利于落实和追究行政责任,总结吸取经验教训,避免同类事故的发生。
  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有助于安全生产法制建设。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是害全生产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现行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虽有追究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的行政责任的规定,但原则性较强并且难以操作,尤其是没有追究政府领导人和蒜门负责人行政责任的明确规定。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填补了安全生产法律制度的一项空白,实现了从事故责任人责任追究的一般规定到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责任人责任追究的特别规定的重要突破,加快了安全生产法制建设的进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通过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将各级政府和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政首长的安全管理领导;任法律化、制度化,有利于增强他们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加重他们的安全责任感.以加强领导,扭转安全工作的被动局面。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立法原则主要有两个:
  一是以人为本的原则。人是生产力中最基本的要素,人的生命和健康是最宝贵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和政府的根本宗旨。保障人民群众在生产经营活动和社会牛活审的人身安全,是党和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能否实现安全生产,关键在人。安全牛产的首要保护对象是人,而影响安全生产、造成特大事故的主要因素也是人。从这个意义上说。安全生产的实质就是保障人的安全。建立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县人,既要保护劳动者,又要制约管理者。当然,追究行政责任是一种手段,以此告诫、警示政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在安全生产问题上不可有半点懈怠,必须全力抓紧抓好,保证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保持社会的稳定,这也是改革开放大局的基本要求。
  二是权责一致、责罚相当的原则。确定和划分负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者领导责任的前府领导人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根据其职权的大小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即权力大责任就大,权力小责任就小。行使行政权力的同时。必须承担行政责任,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就要追究其行政责任。确定给予责任人何种行政钋分必须体现责罚相当的原则,即责任大的应受的惩罚较重,责任小的应受的惩罚较轻。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有关行政责任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三、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7类事故: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四、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特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的事故发生情况具体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特别重大事故,是指一次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
  五、追究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责任的违法行为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具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追究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行政审批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机构行政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1)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
  (2)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与当事人勾结串通取得批准的。
  (3)发现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4)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未加查封、取缔的。
  (5)未履行法定职责和程序、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
  (6)不报、瞒报或者拖延报告特大安全事故的。
  (7)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
  (8)阻挠、干涉对特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20:56 | 显示全部楼层
 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追究行政责任的规定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是对行政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7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1)对于违反本规定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处分。
  (2)对于中小学校违反本规定的,给予校长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处分。
  (3)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由国务院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二)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违反《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规定,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七类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或者应负领导责任的,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小学校校长的刑事责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第十条规定,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上述规定,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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