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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法》总复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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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7-26 11:11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阿贝 于 2011-7-26 11:31 编辑

《安全生产法》总复习

了解  熟悉  掌握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基础知识

1、安全生产立法的意义:

1)在安全生产领域落实依法治国方略的需要;2)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需要;3)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需要;4)预防和减少事故的需要;5)制裁安全生产违法犯罪的需要。

安全生产执法的基本原则:

1)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2)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3)惩戒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4)联合执法的原则;5)依据事实、尊重科学原则。    

2、安全生产立法的必要性:


1)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亟待依法规范安全生产;2)机构改革和政府职能的转变,要求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3)安全生产形势严峻,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安全生产法律体系:

按法律地位及效力同等原则,安全生产法律体系分五个门类:

一是宪法;(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

二是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有基础法(安全生产法)、专门法律(矿山安全法、海上交通安全法、消防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法律涵盖有安全生产内容的法律:劳动法、建筑法、煤炭法、铁路法、航空法、工会法、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乡镇企业法、矿产资源法;与安全生产监督执法工作有关的法律: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标准化法);

三是安全生产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组织制定并批准公布,是为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或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而制定并颁布的一系列具体规定(《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煤矿安全监察条例》);

四是地方性安全生产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安全生产规范性文件(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劳动保护条例》或《劳动安全卫生条例》,有2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了《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

五是部门安全生产规章、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规章: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六是安全生产标准:分为设计规范类、安全生产设备工具类、生产工艺安全卫生、防护用品类四类标准;

七是已批准的国际劳工安全公约:我国政府已批准国际劳工组织(ILO185个国际公约中的23个,其中4个与职业安全卫生相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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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2 | 显示全部楼层

4企业工会劳动保护工人的基本任务是:

  (1) 向职工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国家的安全生产法规,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的劳动纪律的教育;

  (2) 督促和协助企业行政改善各种设备的安全性能和安全装置,教育职工正确使用与爱护各种设备的安全装置;

  (3)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开展群众监督检查活动,对职工代表提出的有关劳动保护方面的提案,要督促行政制订计划落实解决;

  (4) 定期检查行政劳动保护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监督行政正确提出和合理使用劳动保护措施经费,对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是否做到"三同时"要进行监督和审查;

  (5) 把劳动保护工作纳入劳动竞赛中去,开展有效的安全文化建设活动;

  (6) 督促和协助行政进行尘毒治理,做好劳动卫生工作,防止职业病的发生,对职业病患者要督促行政积极治疗和合理安置;

  (7) 参与伤亡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8) 督促和协助行政做好女职工特殊保护工作;

  (9) 督促和协助行政按规定供应劳动防护用品;

  (10) 协助企业行政认真执行劳逸结合的政策,按劳动法办事;

(11) 落实职工在劳动过程中保护自身安全健康的权利,有权制止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

第一章
安全生产法

第一节 总  则

1、《安全生产法》的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 (№1


《安全生产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

“本法自2002111日起施行。” (№97

2、安全生产工作方针:(№3)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3熟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5、工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地位和权利;

地位: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三同时)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权利:1、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2、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3、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做出处理; 4、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2 | 显示全部楼层

6、各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7、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与专项监管部门的职责分工;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安全生产专项监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8、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规定:

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属于第三产业中的服务业,特征:独立性、服务性、客观性、有偿性、专业性

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服务。




9、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规定:

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1.一般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多人事故时包括轻伤和重伤)的事故;
  2.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至9人的事故;
  3.特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2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二节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1、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4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16

2、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应负的安全职责(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4)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5)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6)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责任-制度-投入-督查-预案-报告事故)

3安全生产投入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设置:(№19)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5、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的能力要求:(№20)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6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7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资格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8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9、有关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特殊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10、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规定: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1、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竣工验收的规定: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12、安全警示标志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13、安全设备达标和管理的规定: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14、特种设备检测检验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15、生产安全工艺、设备管理的规定: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16、危险物品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17、重大危险源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18、生产设施、场所安全距离和紧急疏散的规定: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19、爆破、吊装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0、劳动防护用品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21、交叉作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22、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23、生产经营单位在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24、参加工伤保险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3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三节 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1、从业人员的权利:(№45-№48)

1)有对安全生产中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

2)有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利;

3)有对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利;

4)有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拒绝利;

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利(安全保障权);

6)受到生产安全事故损害,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社会保障权)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赔偿请求权)

2、从业人员的义务:(№49-№51)

1.遵章守规、服从管理的义务(在作业过程中,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2.
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义务(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3.
发现不安全因素报告的义务(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节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行政许可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时行使的职权: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1)进入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以及了解有关情况的职权;

2)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权(当场纠正、限期改正、行政处罚);

3)对事故隐患的处理权(责令排除、撤出人员、责令停产等);

4)对有关设施、设备、器材的处理权(查封、扣押)。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3、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求: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4、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员进行监督监察的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5、行政监察机关的职责;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6、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7、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举报的规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63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64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65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9)

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五节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1、地方政府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72)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在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2、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的特殊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是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顺利实施的组织保障,主要包括应急救援指挥系统应急救援日常值班系统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应急救援技术支持系统应急救援组织及经费保障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置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70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4、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按照“四不放过”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单位和个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中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72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75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节 安全生产法律责任

1、安全生产法律责任的形式:(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3、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法要求

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培训和资格: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使生产经营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有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若干安全生产保障:

“三同时”;

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在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对于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对安全设备还必须进行经常性的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以保证正常运转,应当做好维护、保养、检测的记录;

为从业人员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人使用;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场所的条件

(见上题)

(见上题)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4 | 显示全部楼层

危险物品和危险作业: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审批,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根据违法所得的数额,处以一定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发包与出租:

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在承包、承租时,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交叉作业: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有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各方要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管理人员进行检查与协调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免除或减轻事故责任:

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

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生产条件的具备:

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予以关闭;并同时由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4种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上岗;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82

2)生产经营单位违反9种关于安全生产保障的违法行为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83

3)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86

4)生产经营单位没有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没有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生产经营单位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法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86

5)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应负的责任的协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该协议无效,并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89

6)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法律责任: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93

(7)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及其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上述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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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关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从业人员的法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中介组织机构应具备安全评价、认证、检验检测的条件:

应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包括:注册的独立法人资格;具有专门从事安全评价的部门、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主管安全评价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经历,并已取得安全评价人员的注册资格;具有10人以上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高级技术职称、从事5年以上的安全生产工作经历的安全评价人员;聘有与申报业务相关范围相适应的注册安全评价人员及技术专家;能够独立完成安全评价中主要职业危险、有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文件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安全评价报告;申请安全验收评价、安全现状综合评价和专项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应具有能够独立完成对现场进行检测、分析的仪器设备。

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法律责任:

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如果违反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罚款、撤消资格、构成犯罪的,就要追究刑事责任。

中介机构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撤消其相应的资格。

6、民事赔偿责任强制执行的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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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犯罪的罪名和刑罚的规定:

生产经营业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交通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罪

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人员给予刑事法律制裁,其中包括对犯罪的人身制裁和财产制裁。这种制裁就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3种附加刑。刑事责任是强制手段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规定,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比照刑法第187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3月14日重新修订并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1条至127条和第129条,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造成各类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各类人员,规定了刑事处罚办法和量刑标准。

2、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行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危害公共安全罪

犯罪行为

刑事责任

重大责任事故: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劳动安全设施: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危险物品肇事: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消防责任事故: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对直接责任人员,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4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

(2)生产经营单位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责任:(№135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7年有期徒刑。

构成该罪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安全设施不合国家规定,二是经提出后,对隐患仍不采取措施,三是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3)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6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和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消防责任事故的犯罪行为的规定:(№139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刑事责任:(渎职罪)

行为

刑事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关于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行为的规定:(№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关于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规定:(№402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4、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渎职罪)(№397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5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构成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人员,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五年、十年: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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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行政处罚的原则: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4

2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罚款,并有权予以检举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3、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行政处罚的种类(7种):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设定:

第九条 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条 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前款规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规定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前款规定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四条 除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以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4、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15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16

5、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行政处罚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指定管辖移送管辖

地域管辖是指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20

指定管辖是指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21

移送管辖是指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2

行政处罚的适用:

当事人条件

1)
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25

2)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5

3)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26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况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的;

3)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不予处罚的情况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与刑罚合并适用的情况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18 | 显示全部楼层

6、行政处罚的程序的和执行:

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听证程序。

简易程序: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可以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公民50元以下,单位1000元以下,或者警告)

一般程序:除可以当场做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通过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有四种情况:一是有违法行为,二是轻微违法,三是没有违法,四是违法构成犯罪的。

听证程序:行政机关做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做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做出罚款决定的机关应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不能履行行政处罚时,行政机关可以采取的措施:每天加收取3%的滞纳金查封法院强制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要进行经常性检查,针对特种作业、特种设备、特殊场所进行专业性检查,还应进行季节性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的危险源必须制定监控、管理措施,对事故隐患必须整改,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必须进行评估,制定整改方案和应急计划,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劳动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原由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职能划归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后者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时,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劳动法》中还规定了工会和个人对劳动过程中的监督权利。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控告

劳动过程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具体规定:

1)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3)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4)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5)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

2、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监督检查的规定:

 
1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2)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3)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4)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3、劳动安全卫生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 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四期"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2)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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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1.职业病的涵义及其范围;

职业病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2.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的职责:

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4

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5

职业病的前期预防的规定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1)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在卫生行政部门中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设有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的,应当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做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目录和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第十八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3.劳动过程中职业病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的规定:

用人单位应采取措施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的职业卫生专业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19

用人单位的负责人和劳动者应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并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劳动者依法享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工会在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有监督的权利。

职业病诊断机构:

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39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本人居住地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40

职业病诊断要考虑的因素1、病人的职业史;2、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现场危害调查与评价;3、临床表现以及辅助检查结果等。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致病因素后,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职业病的报告制度: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做出处理。

职业病病人的保障:(№50

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的病人,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职业病防治法》还就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的待遇问题做出了规定(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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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根据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原由卫生部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现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承担。在对职业病防治进行监督检查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职业病防治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行使监督管理的职权。

5.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和用人单位:

违反本法规定

对单位:

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建、关闭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证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对机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执法者:卫生行政部门)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

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

对机构

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者:卫生行政部门)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

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 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述违法行为之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其他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的行为

若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责令停产、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未取得资质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服务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72

第七十三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证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资质认证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2)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3)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七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七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者予以批准;

2)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3)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可能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不及时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4)其他违反本法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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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职业病防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1.矿山安全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2.矿山建设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2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批准。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必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制定。

3矿山设计下列项目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一)矿井的通风系统和供风量、风质、风速;

(二)露天矿的边坡角和台阶的宽度、高度;

(三)供电系统;

(四)提升、运输系统;

(五)防水、排水系统和防火、灭火系统;

(六)防瓦斯系统和防尘系统;

(七)有关矿山安全的其他项目。

4每个矿井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直线水平距离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5矿山必须有与外界相通的、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和通讯设施。

6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竣工后,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验收目前应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不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不得验收,不得投入生产。


3.矿山开采安全保障的规定;

1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2矿山设计规定保留的矿柱、岩柱,在规定的期限内,应当予以保护,不得开采或者毁坏。

3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不得使用。

4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5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6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7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4、矿山企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1.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作用;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在发现危害安全的行为时,正确地行使批评、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2.矿山企业的工会行使监督权利:

工会参与矿山安全管理,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存在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矿山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

3.教育培训:

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矿长和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安全专业知识

4.矿山的急救组织和设备:

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由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组成的救护和医疗急救组织配备必要的装备、器材和药物

5.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5、矿山安全的监督与管理的主要要求: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依照《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管理职责,主要包括:检查矿山企业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组织矿长和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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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1)火灾预防:

①城市建设中的火灾预防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②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的火灾预防工作;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限期加以解决。

③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施工、设计变更和建筑工程的验收;(公安消防机构)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④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装修、装饰材料防火要求的规定;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⑤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⑥消防重点单位应当履行的特别消防安全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⑦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的消防安全要求;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⑧公安消防机构对消防重点单位定期监督检查和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2)消防组织:

城市人民政府消防组织建设的要求: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承担水灾扑救工作。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27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核电厂、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 仓库、基地;以上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企业;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28

(3)灭火救援的法律规定:

单位和个人在灭火时的义务: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到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32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使用各种水源;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划定警戒区,实行臂章交通管制;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坏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33

事故调查的权利:公安消防机构在火灾扑灭后,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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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违反《消防法》应负的法律责任:

1)违反本法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单位和企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警告处分。(№40-№43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公安消防机构应当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停止举办,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使用防火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或者不合格的装修、装饰材料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并处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警告。

营业性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

(一)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的;

(二)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的;

(三)不能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的。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2)对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违反本法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44-№46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维修、检测消防设施、器材的单位,违反消防安全技术规定,进行维修、检测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第四十五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或者线路、管路的敷设不符合消防安全技术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要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47-№48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场所的;

(二)违法使用明火作业或者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三)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

(四)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五)拒不执行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火灾,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罚款:

(一)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通道的,或者损坏和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有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机构通知逾期不改正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罚款。

有第一款第二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4)发生了火灾,相关人员不履行义务或者故意破坏或伪造现场,要负的责任。(№49-№50

第四十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不履行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造成人身伤亡,尚不构成犯罪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条 火灾扑灭后,为隐瞒、掩饰起火原因、推卸责任,故意破坏现场或者伪造现场,尚不构成犯罪的,处警告、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5)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所应负的法律责任。(№52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楼主| 发表于 2011-7-26 11:20 | 显示全部楼层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1、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规定:

1.当事人及其他现场人员: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未造成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即行撤离现场,恢复交通,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不即行撤离现场的,应当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先撤离现场再进行协商处理。

2.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并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

3.医疗机构在交通事故抢救中的责任: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关于抢救费用的支付: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后者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2、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当事人及违法行为

法律责任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

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

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暂扣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暂扣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500元罚款

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年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2次以上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客、货机动车超载: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

超过额定乘员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

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

超过核定载质量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上述几种行为,经处罚不改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上述几种行为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

实施检验超过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

退还多收取的费用,并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处所收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并依法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发生重大交通事故: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

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

专业运输单位: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

未按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严格审查,许可不合格机动车型投人生产

机动车生产企业:

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

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本法,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非机动车。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200元罚款。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1个月-3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200-500元罚款;醉酒后驾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3-6个月驾驶证,并处500-2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约束至酒醒,处15日以下拘留和暂扣6个月驾驶证,并处2000元罚款。1 年内有上述行为处罚2次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5年内不得驾驶营运机动车。

6个月内发生2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禁止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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