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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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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7-4-1 09:20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第四章 单位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单位消防安全主要职责:
  (一)明确各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建立消防工作检查考核机制,保证各项规章制度落实;
  (二)单位应当保证防火检查巡查、消防设施器材维护保养、火灾隐患整改、专职或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等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消防安全投入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三)按照相关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2人,并持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四)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公共场所的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建筑构件、建筑材料和室内装修、装饰材料、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建立专职、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加强消防装备配备和灭火药剂储备,建立与公安消防队联勤联动机制,提高扑救初起火灾能力;
  (六)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和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并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备案;
  (二)安装、使用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和敷设电气线路、管线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和用电、用气安全管理规定,并定期维护保养、检测。按照规定规范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管理;
  (三)组织员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和疏散演练;
  (四)建立微型消防站,积极参与消防安全区域联防,提高自防自救能力。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每月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鼓励消防安全管理人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特殊工种人员须经消防安全培训;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
  (三)专职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危险特性配备相应的消防装备器材,储备足够的灭火救援药剂和物资,定期组织消防业务学习和灭火技能训练,实行24小时值班备勤;
  (四)按照国家标准配备防毒面具、紧急逃生设施、疏散引导器材等疏散逃生设备;鼓励应用消防远程监控、电气火灾监测、物联网技术等技防物防措施;
  (五)定期对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签订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协议,每年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测试;
  (六)定期开展消防安全评估,每年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一次全面消防安全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七)应当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建筑物的消防安全由业主负责。同一建筑物有两个以上业主的,业主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共同负责,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宣传教育,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保持畅通。
  第十九条 商业、物流、轻工、石化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行业消防安全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推动本行业消防工作,引导行业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二十条 消防设施检测、维护保养和消防安全评估、咨询、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法依规提供消防安全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并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的消防安全终身负责。
 第五章 责任落实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部门、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要求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并定期组织开展工作督导,年终组织进行工作考核:
  (一)上级政府与下一级政府;
  (二)政府与所属部门;
  (三)主管部门与所属单位之间。
  消防安全责任书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责任主体、责任范围、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办法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每年组织对省级政府消防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交中央干部主管部门,作为对各省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纳入日常检查、政务督查的重要内容,组织年度消防工作考核,确保消防安全责任落实。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工作考核结果运用,建立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履职评定、职务晋升、奖励惩处相挂钩的制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分析研判消防安全形势,协调指导消防工作开展,督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单位消防安全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作为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方面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在涉及消防安全行政审批、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消防力量发展等方面工作不力、失职渎职的,依纪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发生火灾事故的,在依纪依法追究单位直接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的同时,按照权限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实行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生一般亡人或有影响的火灾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当于同级的人民政府(省级政府直管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由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负责调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工商户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消防安全职责,规模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 微型消防站是单位、社区组建的有人员、有装备,具备扑救初起火灾能力的志愿消防队伍。具体标准由公安消防部门确定。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等可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发表于 2017-4-1 09:34 | 显示全部楼层
感谢,感谢,十分感谢
发表于 2017-4-5 11:12 |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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