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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洪波:浅析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追诉标准不明及解决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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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12-13 10:38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杨洪波:浅析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追诉标准不明及解决对策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追诉标准不明,没有与《食品安全法》做好有效的衔接,导致在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工作中,公安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职责不明、界限不清,出现互相推诿和扯皮现象,最终影响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的效果。本文试做如下分析,并探求相应解决对策。
   一、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追诉标准不明

    我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追诉标准不明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一)“严重超出”、“严重不符合”难以界定;

   我国《刑法》第143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才可以进行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作出具体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属于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被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食品安全法》则规定“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拘留,等等。
   通过对比可以看到,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如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物质含量如果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均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如果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物质含量如果“严重”超出标准限量,婴幼儿食品中生长发育所需营养成分“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以严重与否来进行区分,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似乎界限分明,但司法实践中,何谓“严重超出”、何谓“严重不符合”难以界定。
  (二)相同情形做出追究不同责任规定;
   对于具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违法情形,《食品安全法》做出了追究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而对于与之完全相同的情形,两高《解释》却将其做为认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的依据,行刑不分,直接导致刑事犯罪追诉标准不明。
(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不清。
   我国《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不论具体危害后果是否发生,只要具有以上行为均可成立该罪。而《食品安全法》规定“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尚不构成犯罪的,要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对于同样的行为,既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又可以做为一般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追究,难以确定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到底在哪里。
    二、解决对策
  (一)建议最高法、最高检对“严重超出”、“严重不符合”做出进一步解释,以明确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的追诉标准,正确的划分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之间的界限。
  (二)我国《食品安全法》既然对“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违法情形,已经做出了追究行政责任的相关规定,两高《解释》就不宜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属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肉类、肉类制品的”直接规定为犯罪,为保证刑行之间的衔接,可以规定有前述行为且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否则属于行政违法。
  (三)虽然我国刑法规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于行为犯,但是不能将一切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行为不做区分,统统都认定为犯罪。我国《刑法》也有关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属于行政违法,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除此之外的,才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为了正确划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行政违法和犯罪行为之间的界限,最高法和最高检有必要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做出列举性和兜底性规定,以指导司法机关正确办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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